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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事关股民维权索赔!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发布,取消前置程序,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内容,规定独董具体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1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月22日起施行。

《规定》共三十五条,依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八个章节。重点规范内容包括:取消前置程序,全面保障投资者诉权,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专业化处理提供程序保障;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追究机制,解决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明确各类责任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回应市场关切并稳定市场预期;结合市场发展与审判实践,系统完善损失认定规则,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等。此外,专门规定独立董事具体免责事由。

重点1: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

据了解,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规定》。

《规定》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据介绍,针对废除前置程序后,投资者可能面临的举证、认证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将同步下发联合通知,对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证监会的专业支持、案件调查等方面作出衔接性安排,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重点2:明确取消前置程序

《规定》明确取消前置程序,及时全面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原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和成熟,法院证券审判经验不断积累,司法制度和资本市场制度不断完善,取消前置程序的条件逐渐具备。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2条从正反两个角度明确了取消前置程序的安排,切实降低了投资者起诉门槛,及时充分保障受损投资者诉权。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重点3: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规定》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

为鼓励并规范发行人自愿披露盈利预测和发展规划等前瞻性信息,境外证券法一般规定“安全港制度”预先警示原则”和“及时更新预测信息义务”等。

“安全港制度”是指,预测性信息披露人是以善意的主观心态,基于诚信原则作出预测的,所依据的各项基本假设都是合理的,即使所作出的陈述与未来实际情况之间有所出入,预测性信息披露人也不必承担证券欺诈责任。

预先警示原则,要求预测要有审慎的说明和警示,即使事后难以实现,也不属于虚假陈述。“及时更新预测信息义务”是指如果预测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只要更新或者补充相关内容,就不构成虚假陈述。

为避免个别不诚信公司利用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进行虚假陈述,厘清自愿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的界限,《规定》结合证券法第84条规定以及境外制度经验,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以进一步督促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重点4:优化“三日一价”认定标准

《规定》优化“三日一价”认定标准,增强司法实践操作性。

对于实施日,《规定》区分了积极的虚假陈述和消极的虚假陈述,前者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披露日即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者是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如隐瞒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违法事项等,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对于揭露日,《规定》重点明确以市场知悉作为判断基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同时,为了便于操作,还列举了监管部门及自律管理组织对相关主体立案调查或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等信息公开之日作为揭露日,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对于基准日和基准价,《规定》对相关认定标准进行了优化,充分考虑了不同个股的流动性因素,区分不同情形列举了确定基准日和基准价的具体方法,还规定了专家认定、参考行业通常估值方法等措施。

重点5: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内容

《规定》增加诱空型虚假陈述相关内容。原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诱多型虚假陈述的相关内容,实践中还存在诱空型的虚假陈述行为。诱空型虚假陈述主要是指虚假陈述者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例如上市公司大幅度少报盈利数额的情况下,原持有人可能受到影响而“用脚投票”,以低于公平市价的价格卖出股票。

重点6:优化重大性认定标准

《规定》优化重大性认定标准,明确交易因果关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在实体方面要正确理解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要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中研究证券侵权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成熟市场的证券诉讼中,重大性是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的焦点内容,几乎是每案必争。

《规定》在吸收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重大性认定标准,除了列举明确以证券法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为依据外,还明确可以证券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明显变化作为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另外,结合国内司法实践及境外经验,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明确规定了交易因果关系。

重点7:规定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

《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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