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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科技术现场检查存3宗违规 实控人何承命收警示函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7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宁波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显示,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宁波证监局于近期对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技术”,600152.SH)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年度报告相关信息、业绩承诺金额披露不准确。一是公司对销售折让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准确。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电池”)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对SIMPLO TECHNOLLGY CO.LTD 2019年度的销售折让额为194.28万元。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折让事项冲减了2020年的销售收入。该事项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多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元,2020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少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

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九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第七条的规定。二是公司对销售退回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及时。2019年12月,维科电池2019年度销售的部分商品发生退货。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退回冲减了2020年的营业收入和成本,而未冲回2019年已确认的营业收入和成本,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净利润多确认16.41万元,2020年净利润少确认16.41万元。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导致公司在《2019年年度报告》《关于重大资产重组2019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相关重组方对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公告》中披露的维科电池2019年度经审计的扣非后净利润分别多计173.29万元和152.90万元,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维科电池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非后净利润少计173.29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条的规定。

2.公司对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计提坏账准备的依据不足。截至2019年末和2020年4月27日,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维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新能源”)对北京某客户的应收账款(含应收账款保理融资)逾期金额分别为5012.11万元和5263.35万元,且该客户的经营状况存在持续恶化的情况。公司仅对该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分别按5.00%、4.00%的比例计提了坏账准备,计提的依据不充分。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十条的规定。

3.公司对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2019年度,维科新能源对北京某客户采用赊销模式进行销售,但其并未对该客户信用评级,也无信用额度的授权审批文件。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第五条第二款和公司《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何承命作为公司董事长,杨东文作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薛春林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对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命、杨东文、薛春林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命、杨东文、薛春林应认真吸取教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命、杨东文、薛春林应当于收到决定书后30日内报送整改报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宁波证监局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执业的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宁波证监局发现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对公司销售折让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2.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对公司销售退回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3.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对公司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4.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未准确识别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对该组成部分执行内部控制审计。

5.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的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

上述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对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执业质量。立信中联会计师所及舒国平、孙华、陈骋应当在收到决定书30日内向宁波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新能源锂电池为主业,以3C数码电池和动力电池为核心业务的A股上市公司,公司股票于1998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股票代码600152,简称“维科技术”。公司是行业领先的集锂离子电池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新能源科技型企业,具备电芯制造、封装和系统整合方案一体化能力。维科技术锂电池业务以3C数码电池为核心、积极拓展动力和储能电池市场。维科电池是国内排名前五的3C数码电池供应商,客户包括国内主流手机品牌、欧美主要通讯运营商等,并大量应用于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教育电脑、个人穿戴等电子产品。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28.86%。

何承命自2009年4月20日至今担任维科技术董事长、公司董事,同时持有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3.77%股份。维科技术年报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承命和公司控股股东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一致行动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命、杨东文、薛春林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命、杨东文、薛春林: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于近期对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1.年度报告相关信息、业绩承诺金额披露不准确。一是公司对销售折让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准确。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电池)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对SIMPLO TECHNOLLGY CO.LTD 2019年度的销售折让额为194.28万元。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折让事项冲减了2020年的销售收入。该事项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多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元,2020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少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九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年)》第七条的规定。二是公司对销售退回事项的会计处理不及时。2019年12月,维科电池2019年度销售的部分商品发生退货。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退回冲减了2020年的营业收入和成本,而未冲回2019年已确认的营业收入和成本,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净利润多确认16.41万元,2020年净利润少确认16.41万元。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2014年修正)》第九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导致公司在《2019年年度报告》《关于重大资产重组2019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相关重组方对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公告》中披露的维科电池2019年度经审计的扣非后净利润分别多计173.29万元和152.90万元,在《2020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维科电池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非后净利润少计173.29万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二条的规定。

2.公司对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计提坏账准备的依据不足。截至2019年末和2020年4月27日,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维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新能源)对北京某客户的应收账款(含应收账款保理融资)逾期金额分别为5,012.11万元和5,263.35万元,且该客户的经营状况存在持续恶化的情况。公司仅对该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分别按5.00%、4.00%的比例计提了坏账准备,计提的依据不充分。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六十条的规定。

3.公司对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2019年度,维科新能源对北京某客户采用赊销模式进行销售,但其并未对该客户信用评级,也无信用额度的授权审批文件。上述事项不符合《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第五条第二款和公司《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

何承命作为公司董事长,杨东文作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薛春林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兼财务总监,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公司上述相关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你们应当于收到本决定书后30日内报送整改报告,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1年10月25日

关于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对你们执业的维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技术或公司)年报审计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我局发现你们在执业中存在以下问题:

1.你们对公司销售折让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公司控股子公司宁波维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电池)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对SIMPLO TECHNOLLGY CO.LTD(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普公司)2019年度的销售折让额为194.28万元。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折让事项冲减了2020年的销售收入。该事项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多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元,2020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分别少确认194.28万元和156.88万,涉及错报金额已达到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你们在对维科技术2020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关注到维科电池对新普公司存在冲减销售收入的情况,但未向维科电池核实是否存在销售折让事项,以及要求公司提供销售折让相关合同资料,对销售折让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2.你们对公司销售退回事项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2019年12月,维科电池2019年度销售的部分商品发生退货。维科电池将上述销售退回冲减了2020年的营业收入和成本,而未冲回2019年已确认的营业收入和成本,导致维科电池2019年净利润多确认16.41万元,2020年净利润少确认16.41万元。你们未关注到公司上述销售退回事项,涉及错报金额已达到实际执行的重要性水平。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你们对公司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你们在对维科技术2019年年报审计过程中,关注到公司全资子公司宁波维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新能源)的某北京客户经营状况存在持续恶化的情况,而公司仅对该客户的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分别计提了5.00%、4.00%的坏账准备。你们未对应收账款和应收款项融资坏账准备计提的充分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4.你们未准确识别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对该组成部分执行内部控制审计。2019年末,维科新能源对某北京客户的应收账款期末余额为5,297.44万元(含应收账款保理融资2,995.17万元)。上述销售事项涉及金额较大,应收账款收回风险较高,可能对公司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你们未将维科新能源识别为重要组成部分,未对维科新能源执行内部控制审计。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第十八条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

5.你们的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2019年度,你们在对某北京客户的收入执行替代测试程序时,发现公司将苏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纳新)的送货单作为某北京客户的送货单。实际上该销售系维科新能源向苏州纳新采购后直接发货给该北京客户。但你们未取得与苏州纳新相关的进一步审计证据,工作底稿中也未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舒国平、孙华、陈骋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执业质量。你们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30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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