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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参与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范围——资本市场双向开放再迈大步

2月11日,证监会发布消息称,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对《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试行)》进行修订,修订后名称定为《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DR)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拓展优化境内外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是推进制度型开放的务实举措,有利于拓宽双向融资渠道,支持企业依法依规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融资发展,提高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更为丰富的投资品种。

据悉,自2018年10月《监管规定》发布以来,已有华泰证券等4家上交所上市公司完成全球存托凭证发行并在伦交所上市,募集资金共计58.4亿美元,对拓宽双向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沪伦通业务开展过程中,市场机构和潜在发行人提出了新的需求,比如,适用范围较窄,目前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仅适用于上交所和伦交所上市公司,其他有意向的境内外上市公司无法参与;未对融资型中国存托凭证(CDR)作出安排;在境内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和实践存在客观差异的情况下,需要对信息披露等持续监管要求作出调整。此外,新证券法实施后,需调整《监管规定》相关内容以符合证券法要求。

《监管规定》的修订拓展了参与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境内外证券交易所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拓展适用范围,境内方面,将深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纳入,境外方面,从英国拓展到瑞士、德国市场;二是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融资,并采用市场化询价机制定价;三是优化持续监管安排,在年报披露内容、权益变动披露义务等持续监管方面作出更为优化和灵活的制度安排。

专家表示,《监管规定》的修订能够推动我国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国际化,便利国内外机构、企业、家庭的跨境投融资,从而提升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影响力,推动国际资本服务中国实体经济建设,促进资本要素资源进行全球优化配置。

“在沪伦通的基础和经验上,我国推动沪深和欧洲有关证券交易所有序拓展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此次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拓展是渐进式发展,也是金融开放的有力举措。”南开大学金融发展研究院院长田利辉表示,境内企业能够在英国、德国、瑞士发行全球存托凭证,这能够有力提升我国境内企业在欧洲的认可度和影响力。这也意味着符合赴境外发行CDR条件的上市公司范围进一步扩大,我国优质上市公司融资平台获得拓展。同时,允许境外发行人参考注册制规则发行CDR,采取市场化询价机制定价,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境内融资提供了便利。这一在境内和境外的“双扩展”为国内外资本市场带来了更多优质的上市公司资产,扩展了投资者的选择空间。

川财证券首席经济学家陈雳表示:“存托凭证业务是资本市场国际化的重要手段之一,沪伦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接下来再进一步拓展交易国别层面,深交所纳入了瑞士和德国,进一步拓展了市场范围。此外,互联互通业务的大发展,有利于国际市场的资本双向流动,更体现了国内市场的开放力度,随着规则的修订,市场活跃度有望进一步提升,同时为相关业务提供了更准确的指引和便捷度。”

专家认为,此次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拓展采用市场化询价机制定价能够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公允定价,优化资源配置,我国资本市场将会继续通过多种路径逐步扩大开放,包括互联互通额度的扩大、外资中介机构准入的增多和合资、外资企业上市的进展。

值得关注的是,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方面,《监管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据介绍,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要求,总体上实行与创新企业试点中境外已上市红筹企业相同的标准。在年报披露方面,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沿用境外现行年报在境内披露,同时说明境外现行年报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主要差异,及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主要差异出具法律意见。在会计准则方面,对采用等效会计准则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允许其采用根据等效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数据计算相关财务指标。“在权益变动及收购的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按照境外投资者是否持有中国存托凭证进行区分,持有中国存托凭证的应按照境内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介绍,“下一步,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将按照新监管规定等做好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服务和监管工作,以高水平开放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经济日报记者 彭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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